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文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文松固不否認於緩刑宣告前更犯同一之罪名,然抗告人羅文松已感悔悟,且家中經濟來源亦全靠抗告人工作維持,抗告人羅文松一旦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於愁雲慘霧之中,請法外施仁,將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羅文松於民國(以下同)99年1月30日犯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又抗告人羅文松於該案99年9月21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抗告人羅文松又另於99年8月3日再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2件判決書及抗告人羅文松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羅文松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羅文松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酒醉駕車,漠視道路交通相關法令,其犯罪態樣、罪質相同,足認其並非屬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偶發犯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据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羅文松謂請法外施仁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