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國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8月11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全品牙醫診所」前,意圖供人觀覽,將報紙遮掩於身體前方,解開褲襠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手淫方式自慰,並雙眼直視該診所護士乙○○(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乙○○告知其老闆娘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屬接續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