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子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子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子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子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業已分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11月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又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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