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6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鈺庭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92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