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曾世岸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兆雄五金急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
,從事開發客戶工作。詎被告竟假藉原告所開發之客戶即訴
外人廣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義泰公司)積欠被告貨款
153,598元未付,造成被告損失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擅自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
中非法扣薪,累積扣薪總額達153,598元,作為賠償被告所
受之損害,原告一再向被告異議未果,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又被告於102年8月
13日突然無理由解雇原告,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14日將原
告退保,且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遂於102年8月19日提
出申訴,並於102年9月9日調解會議中向被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非法扣發之工資153,59
8元,並給付原告依法應得領取之資遣費120,873元,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471元(計算式:153,598元+120,873
元=274,471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廣義泰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係因原告於開發廣
義泰公司成為被告之客戶時,未遵守被告就業務員開發客戶
所制定之規定,則因原告執行業務有過失,致生被告受有上
開損害,且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後,方於每月約定給付原告
之薪資中扣款,由原告從每月薪資中分期賠償被告上開損害
,且被告於每月扣薪之同時,也提高每月給付予原告之獎金
。另原告係於102年8月13日主動辭職,而終止僱傭契約,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7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原告實際
工作至102年8月13日止,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將原告
退保。
(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850元。
(三)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於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中扣款,扣款總額為153,598元。
四、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
於原告之薪資中扣款,並以此賠償被告因廣義泰公司不付貨
款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即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發之薪資
總額153,598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遭非法扣發之薪資153,598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
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
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
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雇主不
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又勞工之工資,
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
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
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
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
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於招攬廣義泰公司成為客戶時,未遵守
業務員開發客戶之規定,屬原告執行業務有過失,致被告
受有廣義泰公司未付貨款153,598元之損害,並經原告同
意就上開損害於原告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每月
薪資中扣款以賠償被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確實已同意被告扣款,及原告於招攬廣義泰公司
之過程中有過失,及被告因此受有153,598元損害等情,
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經理即證人 李纉 承證稱被告並無
訂立工作規則,僅於業務員開發新客戶前,會以口頭告知
業務員,某些廠商是不宜作為新客戶的開發對象,例如鋼
構業、工程公司、鐵窗業,若業務員開發之新客戶從名稱
中看不出來是從事上開業務,被告仍會出貨予該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並無制定工作規則或其他
規範,明確於原告從事招攬客戶前使原告知悉,若所招攬
之客戶日後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事時,須由原告代為向被
告支付貨款,則能否僅以廣義泰公司日後積欠被告貨款一
事,遽認原告於招攬廣義泰公司為客戶時即有過失,應對
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3、另被告抗辯於原告薪資中扣款係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經原告簽屬之書面同
意書或相關被告已告知原告應從何時起扣款、扣款金額及
期間等具體問題之書面證據資料,雖證人 李纉承 稱係其親
自與原告商談扣款之事,且原告當下並無任何異議,因此
才未請原告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
證人李纉承對於上開被告主張受有153,598元之損害係如
何計算一節,則表示係證人李纉承個人自行計算後所決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李纉承對於被告尚未
依法定程序向廣義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亦陳述明確,且
未向原告表示於原告從薪資中扣款賠償被告後,將對廣義
泰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證人李纉承更表示原告
為被告員工,沒有債權讓與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背面、第71頁背面),則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起訴向廣義
泰公司請求給付積欠被告之貨款,則尚無法確定被告對廣
義泰公司確實有貨款請求權存在,或被告所受之損害額為
多少;又原告既否認被告向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被告自當
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
扣原告之工資。
4、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對於被告從薪資中扣款一事,
已有同意;又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是否
已發生,及被告受有多少損害等,均未確定,依上揭意旨
,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
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則被告逕自於原告
薪資中扣款153,59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非法扣發之薪資153,598元,要
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9,8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係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自行表
示要離職等情,對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甚明。
2、查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自願離職申請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佐證
原告確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又證人李纉承雖證稱,原
告係因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每月業績,於102年8月13日
將被告所交給業務員的資料返還給被告,因業務員也無須
其他交接手續,則原告上開行為實際上已完成離職手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證人李纉承亦不否認原告
已於被告任職逾5年,從原告任職之初每月均有業績之要
求,且當月是否有達到業績,係於每月月底檢討,而原告
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薪水,被告並未於原告10
2年8月13日表示要離職時當場結算予原告,係依被告統
一發薪作業於次月發薪日方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然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於102年2月至同年
7月,每月均領有19,000元至22,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各月薪資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且原告任職被告已逾5年,對於每月均有業績
之要求應甚為知悉並習以為常,而原告於102年8月前每
月均能達成業績要求,並領取業績獎金,則原告會否突於
102年8月13日因已預見該月無法達成業績要求而於月中
即自行離職,已屬有疑;又被告對於原告表示自行離職,
竟未請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並與原
告進行工資及其他費用之結算,亦有悖於常理;衡諸常情
,被告為避免日後兩造間可能產生之勞資爭議,若原告確
有表示自願離職,被告自當慎重其事,要求原告提出辭職
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離職,甚者,尚需由原告將進行中之
客戶開發業務或客戶資料親自辦理移交手續,以明責任,
然被告竟均未為之,僅空言主張原告已於102年8月13日
口頭向被告辭職等語,則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係自行離職一
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3日仍繼續有效存在,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將原告退保,並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原
告於102年8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9月
9日調解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紀錄
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違法扣發原告工資
153,598元;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8月13日仍繼
續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惟被告於102年8月14日逕自將原告退保,已構成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事由,則原告據此主
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4、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6,850元,則
原告自97年7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2年8月14日止
(該日不計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5年1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15/74
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119,8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3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法扣除之薪資153,598元,及資遣費119,833
元,共27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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