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吳若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被   告  白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
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記載
不明確,但依其提出單據包括機車損害2000元部分。又本院
刑事庭於103年3月14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本件訴訟自刑
事庭裁定移送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審
理裁判。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包括醫藥費用4900元、計程車費用2880元、工作損失
109224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996元,共
計250000元等情,其中就機車修理費2000元部分,因本件原
刑事案件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僅得就「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自不
包括財產上損害在內,本院乃當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
財產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當庭表示為訴之追加,本院復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
分當庭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分別記明筆錄在
卷,而原告亦於當日補繳裁判費完畢。本院認為原告就追加
機車修理費2000元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交通
事故而發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得相互援
用,2者在客觀上即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為使原告先後不
同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及基於訴訟經濟起見
,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令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影響該項追加之合法有據。
再原告復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報狀,調
整請求金額為醫藥費用5770元、計程車費用2880元、工作損
失109224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126元,即
擴張醫藥費用為5770元,減少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30126元,
但請求總額仍為250000元等情,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先後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8日之更正請求,
分別將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自年息百分之6減為年息百分之5
,且增加醫藥費用請求金額780元,相對減少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780元各情,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往
黎明路方向行駛,在同上路6號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被
告車右側停車,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及行人,竟貿然起駛前進,致被告車右後輪輾壓
原告左腳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足挫傷之傷害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事後態度極差,除否
認肇事外,猶指稱原告為詐騙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770元、計程車費用2880元、工
作損失109224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126
元,共計2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並未開立證明,但原告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均搭乘計程車,從
台中市○○路住處至台灣大道4段澄清醫院,單程以120元
計算,往返240元,先後就醫及復健共12次,合計2880元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剛辭職準備換工作,故當時並無
薪資收入,發生交通事故後必須復健,遂未再找工作。又
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係以102年1月10日最後1次薪資轉
帳18204元計算,約6個月不能工作,金額為109224元。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目前尚在復健治療,於102年6
月13日回診後,曾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
9月17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2日購買非炎凝膠
塗抹,但一直無法康復,而於103年4月3日回診時,經醫
師診斷:「著骨點病變、足之扭傷及拉傷、全身性骨關節
病、腓部側肢韌帶滑囊炎。」,醫師建議需要開刀,且是
否有後遺症仍無法評估。
4、原告為台北市開南商工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1個就
讀高中二年級,1個就讀國中二年級),目前待業中,名下
並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9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其乘坐之起、訖點
及計算基礎,無法認定其車資費用。
(三)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之轉帳日期為102年1月10日,並無
後續薪資入帳證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2年4月
23日,顯見發生事故當時原告並無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
為無理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
費部分為無理由。縱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更換零件
部分金額應予折舊。
(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30126元,實屬過高
,請予酌減。況依原告之就醫過程,除於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5日就診2次,又於102年6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後,迄至103年3月27日始再就醫,被告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確屬嚴重。
(六)被告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1個3歲、1
個3個月大),目前在大賣場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同住。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醫療費用收據18紙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
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且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刑事
卷宗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
告駕車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有原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右側停車,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貿然起駛前進,
致被告車右後輪輾壓原告左腳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亦停等紅燈,依其左腳掌
遭被告車右後輪輾壓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被告上揭危
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輾壓,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
生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
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5770元,固
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
為其依據,而被告則表示對4900元部分無意見(參見10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18紙,經核算總金額為3470元,其中103年6月
3日收據記載「病歷複製費200元」部分,在客觀上非屬醫
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3270元均屬醫療上所必
要,應予准許。又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經核算總
金額為2600元,其中大墩安德藥局開立2紙「藥品1批」各
400元之收據部分,並未記載日期,亦未記載藥品名稱,
則該2紙收據金額800元是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
出,即屬不明,亦應剔除,其餘1800元,要為醫療上必要
之支出,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507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及復
健均搭乘計程車,從台中市○○路住處至台灣大道4段澄
清醫院,單程以120元計算,往返240元,先後就醫及復健
共12次,合計288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2880元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確有該項支出計
程車資之損失,即有疑問?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以102年1月10日最後1
次薪資轉帳18204元計算,約6個月不能工作,金額109224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
告提出澄清醫院10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於102年4月23日急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及門診複
查,宜休養1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後,醫囑休養期間僅1個月,而原告主張約6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卻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
斷證明書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固無工作,待業中,惟本院認為原
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縱令當時尚未覓得適當工作,
但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且依102年5月9日
修正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1
個月之基本工資18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4、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騎乘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2000元,並提出禾豐機車行102年4月24日收據1紙為
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依上開單據細目記載,該
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受損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
該部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6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4
月23日,約已使用7年10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2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為2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受
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126元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駕車在前一路口超越紅燈停
止線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原告騎車上前理論,被告當時復
因小孩身體不適而急於駕車離開,而引發本件交通事故,
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又原告為台北市開南商工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
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
,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在大賣場工作,每月薪資約
4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足見被告之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略優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126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0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405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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