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陳何嫦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其所製110年1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12月6日(星期一)屆滿(110年12月5日為假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