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前案所違犯之罪包含侵害他人法益之妨害自由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自省、謹慎篤行,僅因心情不好、即貿然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事處遇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情
緒不佳,即恣意持鉗子將告訴人管理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工地內電線剪斷而毀損,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據告訴人指訴需花費新臺幣8萬元修復,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用之鉗子,雖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迄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