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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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啓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7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在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是本案僅係就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外,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拘役30日,是本院於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再依循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刑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限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則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日,已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間某日110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99號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99號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12月23日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08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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