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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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源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庚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茂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2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就所處刑度部分,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2案所處之刑期時,已考量上開情節,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7日110年4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77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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