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駒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林承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駒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橋亭日式燒烤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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