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陽選任辯護人黃靖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接待會款」更正為「接待會館」,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陽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簡志敏 於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前後多次挪用華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於其本案犯行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華威公司之主管報告上情,嗣經告訴代理人偕同被告至警局後,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華威公司之專案副理,本應善盡其
保管定金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挪用該等定金從事投資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高額款項,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將華威公司尚未給付予伊之獎金共47萬3,074元,作為賠償金返還予華威公司(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甚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廠助手,家中尚有奶奶、父親、母親及姑姑需其扶養,本案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放無薪假,才起意挪用定金投資想藉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華威公司尚未給付予伊之獎金共47萬3,074元,作為賠償金返還予華威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華威公司,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華威公司之327萬6,926元部分(計算式:375萬元-47萬3,074元=327萬6,926元),並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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