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柬埔寨王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結婚,被告並旋即入境台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家,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出境返回柬埔寨王國後,即無故拒絕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振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家,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出境返回柬埔寨王國後,即無故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鄭振興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出境返回柬埔寨王國,迄今仍未返台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八四四二五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其住所,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之規定,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