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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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潘以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 時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明時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訂有明文。查附件之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有「原告應同時交還押租保證金75萬元予被告」等語,請提出聲請人已履行此部分對待給付義務,故原告繼續占有房屋構成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釋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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