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隆
被   告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慎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但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20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同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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