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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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卓玲君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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