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象王」壹台、「金舞台」壹台、「春秋二代」壹台、「大舞台」壹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於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823超商」內,擺設「金象王」一台、「金舞台」一台、「黃金豹」一台(故障未插電營業)、「春秋二代」一台、「大舞台」一台、「賽馬」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各含IC板一片),共計九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94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金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大舞台」一台、「賽馬」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各含IC板一片)。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 李貝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書、保管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㈣、現場照片五幀;
㈤、扣案之前揭電動機具八台(各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指「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係未為登記而已,尚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既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1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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