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彩如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龍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前往自訴人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爭取業務,即招攬觀光事宜,言及87年12月30日有出國人數不足一事,自訴人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十六席機位之定金予被告,但屆期不成行,被告未將該支票退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定本件自訴係合法: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
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88年9月14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其提起自訴係於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由律師提起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自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
㈡次按,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苟為法律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縱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另設限制,其合法性亦不因之而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僅係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而非否定修正前依舊法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再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88年9月14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雖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以相同犯罪事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開始偵查,有該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惟自訴人提起自訴係在89年2月9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提起自訴時,上開告訴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其自訴自屬合法,不能因嗣後法條之修正,而認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成為不合法。
㈢復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
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參照)。又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其自訴之效力均不受其影響,該處分若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並就該自訴案件受理裁判(院解字第二六三四號參照)。經查,如上開㈡所述,本件自訴係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本院提出,核屬合法,則參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該署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是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係屬違法,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得就本件自訴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者係他人之物,始足該當;若係自己之物,則無由成立本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取消定位,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上開支票,有團體訂位確認單一紙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12月30日收受自訴人所開立票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被告向自訴人招募十六席機位使用權之定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自訴人未於期限之前取消機位,且過年期間,航空公司訂位的定金是不能退還的,該張支票也沒有兌現等語。經查,被告出售十六席機位予自訴人之後,其係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收受上開支票,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該支票已為被告之所有物,換言之,被告係持有自己之物,而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既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支票所有權,自無由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情形,被告所為即無侵占可言。再者,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係認因被告不返還上開支票,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要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且自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不能因被告未返還該支票,而遽入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末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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