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
一)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然查:
⑴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
,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
⑵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黃石紅雖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商場代表人身分,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設商場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商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維護無關,實不因黃石紅當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取得商戶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商戶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定以租賃之方式為之。
⑶如認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又何必要求分別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是言明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個別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商戶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黃石紅於簽切結書時,商戶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之明白意思表示,或商戶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此授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表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觀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
期應向攤商們收取新台幣(下同)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大小使用面積之不同,卻必需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數額,兩造之間的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因此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文訂定「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且在國有土地使用者必付費之原則下,商戶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使用六坪、十坪等面積,使用者依使用面積付費,實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全部使用補償費之金額,由全體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平均分擔,即使用六坪面積者需與使用十坪面積者支付相同之費用,顯有失公平。
㈣8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
,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台南市○○路被拆遷戶,並要求海安路商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保證書,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今教育部),被上訴人是代管機關,教育廳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維護管理費」,若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必須支付教育廳「使用補償費」,俟商戶出資於82年7月出資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商場,被上訴人始分別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三三號、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函等,希教育廳「借用」其代管之系爭土地,其借用之目的係「安置」之用,詎未獲教育廳之同意,被上訴人始計劃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租金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黃石紅承諾皆未有論及「租金」,雖被上訴人主張「安置」並非「無償」使用,然該「安置」是附有條件的,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完工後,商戶除無條件遷入該地下街營運,且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築物應無條件自行出資拆除,由此可證,「安置」確係無償使用。
㈤被上訴人前市長 施治明張燦 鍙均以脅迫要求黃石紅、商戶
簽切結書、協調、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欲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皆因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失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今市長乙○○否定前二任市長之政策,以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商戶出具之切結書、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產物,認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提起訴訟,前開文件之法律效力顯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黃石紅承諾書、台南市政府借用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台南市政府請求撥用函、黃石紅83年8月3日切結書、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著有判例明文。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
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無訛。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
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訂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9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願繳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
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並由攤商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市場區339之278號、339之290號攤位,惟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0元,卻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為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被徵收,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安置,由商家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詎被上訴人在全體商家完成拆遷、自費搭建建物,並向其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脅迫全體商家,使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而第三人黃石紅並非攤商代理人,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未成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促字卷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42頁自救委員會陳情書、43頁被上訴人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內容)。
㈡被上訴人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原審卷44頁)。
㈢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商場攤戶,簽立切結書一份予被上訴人(本院卷承諾書、原審卷46頁附切結書)。
㈣系爭商場共規劃有五百五十七個攤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278號、339-290號攤位,上訴人本人並曾於84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二份(促字卷附切結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87,3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場編號339-278、339-290號攤位,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經查:
㈠由被上訴人以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
函覆攤商之陳情書所示,同意提供「文中45」、「文小41」土地,且記載應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並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所示「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上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確未記載任何租賃或租金之字義,足認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商戶使用之初,確未約定有關租金或租賃等事宜。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協議使用土地之初,確無約定租賃關係,固非無據。
㈡然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前教育廳以借用方式安置海安路被拆除
戶時,前教育廳以借用系爭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劃分原則」等規定不符,不同意無償借用,應辦理「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等語函覆,遂由訴外人即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嗣被上訴人以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正式書面為必要。經查:
⑴上訴人於84年12月14日所簽定之二份切結書,已分別載明
關於「借用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市場區339-278、339-290號攤位,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其雖於切結書之首記載「借用」二字,惟其切結內容中已明示「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是就所使用系爭商場中之特定攤位、租賃期間及應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以攤位面積分為二坪、六坪、十坪不等,兩造未就使用面積特定,抗辯租賃標的物未特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切結書中已就所使用之土地編號、攤位區域、編號等為明確記載,其租賃標的物已然特定,至其租金之計算方式雖未併予記載,然此與租賃標的物之特定無涉。
⑵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83年
7月29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則出租上開土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兩造就租金數額,於客觀上已屬可得確定。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租金之計算係片面以全部土地面積
應付之使用補償費,由全體攤商五百五十七戶平均分攤,抗辯兩造就租金數額未達成合意云云,惟系爭商場係由全體商戶集資興建後分配各該專用之特定攤位,而商場既供營業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僅限於各該專用之攤位,尚包含商場之道路、停車場等與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公用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計算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之數額,再依攤位數計算各攤位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應在各商戶可得預期之範圍,且之前亦已有多數商戶依此計算方法給付租金,並無異議,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租金數額並未達成合意,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黃石紅之權限僅限於商場之興建及將來之管理、
維護,商戶並未授與黃石紅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抗辯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出具切結書,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依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已於84年12月14日另出具切結書,表明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商場、所使用之特定攤位、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及使用終期等語,並至法院辦理認證,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對該二件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據以成立,上訴人猶爭執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屬無權代理,並無實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堪可採信。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商場預定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經向
被上訴人申請營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2日發函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否則將切斷臨時使用之水電,讓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業,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云云。上訴人係舉被上訴人83年12月22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致黃石紅函所示「台端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悉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開幕,請台端依八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商戶之陳情始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商場,因土地管理機關前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被上訴人乃與黃石紅協議應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由黃石紅代表攤商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始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並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則部分攤商未辦理切結認證,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管理之權限,擬對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此乃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再以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係出於脅迫行為,惟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簽立迄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云云,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市長施治明、 張燦鍙
均以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失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使用土地補償費,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縱曾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前教育廳從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縱未能向各攤商如數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仍應逐年編列預算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充其量僅能解為係屬墊繳之性質,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繳交本件租金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兩個攤位,並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上訴人對於迄未繳租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並各按原審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原審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7,340元,及各按原審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原審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郭貞秀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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