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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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1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越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1年4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3月2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仍無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1年4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1年4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3月2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仍無下落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函、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嚴連傳 到庭證述:「被告與原告有同住在一起,住的期間我忘記了,被告在93年3月25日離家,之後皆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所93年12月3日南縣玉戶字第0930001402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於93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足認兩造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93年3月2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於93年3月25日離家後,自行於同年月30日出境,並未告知原告,嗣後即未再入境,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