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
後原告動輒毆打原告,並經常恐嚇原告,要對原告之娘家親人不利,被告甚至曾將汽油潑灑在原告身上,恐嚇要將原告燒死,八十六年間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只得搬離家,被告仍多方打聽原告之下落,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縣新市鄉探望妹妹時,竟遭被告撞見,被告破口大罵原告,並揚言:「有我就沒有你」,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長期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婚姻亦難以維持,故依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診斷證明
書二份驗傷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二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劉權慧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毆打、恐嚇原告,被告常離家出走,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告動輒毆打原告,並經常恐嚇原告,要對原告之娘家親人不利,被告甚至曾將汽油潑灑在原告身上,恐嚇要將原告燒死,八十六年間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只得搬離家,被告仍多方打聽原告之下落,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縣新市鄉探望妹妹時,竟遭被告撞見,被告破口大罵原告,並揚言:「有我就沒有你」,致原告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毆打、恐嚇原告,被告常離家出走,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據證人 劉權慧證 稱:「有,從小到大我看過無數次被告打原告,有時候是因為吵架或被告喝酒,我也聽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我沒聽過被告叫原告去借錢,如果原告不去借,就要原告死,但我知道被告都會對原告說一些恐嚇的話,讓原告心理壓力很大。我也聽過被告說如果要離婚,要讓原告娘家沒有好日子過。我高中的時候,我回到家看到原告很痛苦的倒在地上,被告叫我不要送原告到醫院,但我還是把原告送到醫院去,檢查結果原告的肋骨斷了二根,是被告打的,因為我回到家時,還有看到被告在打原告,好像是因為我的補習費的事而發生爭吵、毆打。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我們已經不知道要怎麼過日子了。七十幾年時,有一天凌晨時分我看到被告把汽油潑到原告身上,而且被告手時打火機要點,我有去搶打火機。」等語,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憑,證人劉權慧既係兩造之女兒,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誣陷被告之理,渠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驗傷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二份、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衡諸情常,被告右揭長期多次的毆打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任誰都無法忍受,原告肉體及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是可想而知的,而被告迄今卻毫無一絲悔悟,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處係勿庸置疑的,應認原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一節,因本院已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准離婚,故本院不另審酌是否符合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