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及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分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尾之「福松宮」,為警查緝毒品案時查獲;以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十二號,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桃女戒總字第01277號書函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書各一份。
三、被告雖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案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供參考,此亦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之事實。是長榮大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五支、斜口吸管二支、沾血棉球一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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