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
甲○○男31歲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將其所有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或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 黃琇穎 於偵查中之證訴。
(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甲○○(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一份及乙○○(帳號:0000000號)郵局立帳申請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四)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承租帳戶者是說要租該帳戶去作股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然有懷疑過「 瑞祥 」會去做壞事,但當時「瑞祥」之男子 向伊 說他不會做壞事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其申請之程序甚為簡便,且除支付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查被告甲○○於偵訊中既已經坦認承租其帳戶之不詳姓名人士其僅知叫「梁先生」,係透過中華日報之分類廣告而得知該名人士要承租帳戶之訊息,而該名承租帳戶之人士雖告知被告甲○○承租該帳戶係為用作買賣股票,然被告甲○○既與該名承租帳戶之人士彼此互不認識,復又未簽訂使用帳戶之書面契約,則其利用依廣告而前來,並僅以不高之代價即擅自出租帳戶之被告甲○○其名下之帳戶,以運用其股票資金,豈不陷其資金於隨時可能因被告甲○○任意終止帳戶或以遺失帳戶資料等情形,使其股票資金遭到被告甲○○不法取得之風險,是被告甲○○辯稱其出租該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他人買賣股票使用,然以其與承租者間之關係以及承租過程,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另被告乙○○於偵訊中既已自承:當時其曾懷疑過收購帳戶者之目的等語,足見其出售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主觀上對於收購者有可能將收購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即已有某程度之認知。本院參諸上情,再佐以被告二人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不詳姓名之人承租或收購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二人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足認被告二人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乙○○及甲○○二人將帳戶承租或賣給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竟將其所有帳戶資料分別以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任意承租或出售予他人,藉此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致罹刑典,然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犯後並未全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