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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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共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權額,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538,434元。惟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僅餘現金2,610元,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法為該公司為聲請破產宣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餘現金僅餘2,610元。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後既然僅餘現金2,610元,衡情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應認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欣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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