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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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道一六三線與一七0線公路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共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時速四十公里,徐徐而行,當時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而左方縣道一七0線公路之車輛均仍靜待管制號誌變換,並非因異議人闖紅燈始靜止不動,員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縣道一六三線與一七0線公路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本件案發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一六三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縣道一六三線與一七0線公路路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變換為其他燈號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而異議人固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時速四十公里,徐徐而行,當時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證稱舉發當時該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均正常,伊在縣道一六三線公路北向車道距離該路口約六十公尺處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為由該值勤地點縣道一六三線及一七0線公路之車輛有無闖紅燈均能看得很清楚,而異議人經過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燈號顯示為紅燈,且其車速很快等語;參以由證人甲○○所提出之該路口照片以觀,員警當時值勤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確能清楚看見縣道一六三線公路來車之燈號及是否有闖紅燈情事,顯見證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而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之證詞更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自堪採憑,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左方縣道一七0線公路之車輛均仍靜待管制號誌變換,可見伊並無闖紅燈云云。然上開路口號誌運作時序有紅燈重疊(路口淨空)時間為兩秒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足見縣道一六三線與一七0縣之路口號誌各行向會有同時兩秒之情形,從而縱使縣道一七0線公路之車輛於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均仍靜待管制號誌變換,亦難據此即推認異議人通過該路口號誌時,並非闖越紅燈,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次,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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