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智易 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陳彥華
張寶敏
馮鈞崡
莊偉柏
周昌澤 被告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告 楊展岳
何柔緣
楊雅婷
謝詔宇
謝詔全 被告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 楊岳展 、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另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