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聲請人 鄧經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鄧傳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傳瀛生前所立遺囑之遺產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鄧傳瀛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之設籍資料,配偶 陳克椿 、胞姊 鄧傳璧 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兄 鄧傳青 (為第3順序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亦無鄧傳青死亡之記載,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兄鄧傳青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其後續戶籍資料即據以推論其業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鄧傳青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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