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云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保全處分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