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請人即原告 馬秋慧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羅淨香 非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參加人 羅振山
羅生根 羅永宗 羅月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淨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 羅秋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12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羅金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10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主張:伊係羅秋月之妹,其曾在日本因涉嫌非經許可工作而遭限期出境,嗣仍欲再前往日本工作,乃聽從旅行社人員建議依收養改姓方式以獲再赴日之機會,而於民國70年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羅金龍(原為伊之叔叔,嗣過繼至羅家而改姓羅)成立假收養,然羅秋月於收養登記之前後,均在馬家生活,未曾與羅金龍或羅家人共同生活,馬、羅兩家長達40年無互動亦無聯繫方式,羅家人於羅金龍身歿時亦未聯繫羅秋月前往祭拜或辦理繼承登記,或告知羅秋月關於羅金龍遺產一事,羅秋月病重期間係由馬家姊妹照護,羅家人無探望或照護之舉,爰訴請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則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高完、 馬秋美 到庭證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認羅秋月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羅金龍間收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無效,故渠等收養關係為不存在,是聲請人訴請確認渠等二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