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聲請人 張銘哲 非訟代理人 邱莀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蕭寶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寶卿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該土地,並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惟查被繼承人蕭寶卿之長子 蕭洋芳 即其第1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民國24年6月14日死亡時仍尚生存,雖蕭洋芳嗣後於47年10月16日亦已死亡(蕭洋芳尚有孫子女),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蕭洋芳所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參照),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子輩繼承人蕭洋芳,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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