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 鄭育灃 於警詢中陳稱:伊進去夜店後,就將東西放在樓上的置物櫃,因伊包包拉鍊沒關好,所以皮夾跟手錶疑似不慎掉落在地上,後來伊在夜店內發現物品不見時,伊有使用「尋找AppleWatch」的功能尋找手錶,當時伊手錶定位顯示仍在夜店內,但伊就是找不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20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AppleWatch手錶,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AppleWatch手錶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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