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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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透過求才令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撥打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前,將其個人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小吳」。嗣「小吳」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拍賣網站佯稱販賣人偶、公仔模型,使買家陷於錯誤匯款之方式,利用江權上開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詐取財物得手:
⒈詐騙集團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
登黑岩手槍手黑劍版模型公仔之拍賣要約,適為 顏元懋 於同日下標並得標,且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至江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⒉詐騙集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人偶模型之拍賣要約,經 林敬哲 下標並得標後,依賣家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五千一百元至江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⒊詐騙集團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MA
X合金無敵鐵金剛玩具模型之要約廣告,經 呂瓊斌 於同日下標並得標,且於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千元至江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被告江權坦承開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名下無財產,無法向銀行辦理,乃委由綽號「小吳」之男子辦理,綽號「小吳」之人要伊開設金融帳戶,作假的交易紀錄,伊乃開設上開合庫帳戶,於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小吳」之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開戶後不久,被
告即於上述時間將存摺、提款及密碼交與綽號「小吳」之男子,嗣被害人顏元懋、林敬哲、呂瓊斌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施用詐術後,致其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一千七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及二千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被害人 張顏元懋 、林敬哲、呂瓊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開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近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顏元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奇摩雅虎拍賣網站黑岩手槍手黑劍版模型公仔之拍賣廣告各一份,被害人林敬哲之提款機轉帳收據、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告訴人呂瓊斌之提款機轉帳收據、賣家停權通知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被害人顏元懋等三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曾向玉山銀行詢問
因其名下無財產,無擔保品,故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係為作假交易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足徵被告顯當知悉其信用不足,已無法循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代辦者倘若要求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貸款之用,顯然有別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該名代辦者向其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別有用途,其當知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而具有專有性之所有上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被告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不相識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供為不正當方式貸款使用,且未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實有可疑。再查,被告明知無資力及擔保品,乃欲以開設帳戶,製造假交易紀錄方式,隱瞞無資力清償之事實,而向金融機關信用貸款,於取得款項後,勢必無力清償,亦係以詐術向銀行詐取財物,益見其對於將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使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應知之甚稔,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普遍週知之事。而詐騙集團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經政府反覆宣導必須小心,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之情形,被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分別使被害人顏元懋、林敬哲、呂瓊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顏元懋、林敬哲、呂瓊斌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被告警詢所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造成被害人三人分別損害一千七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及二千元尚非巨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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