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謝秀束 被告 鄧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75年與被告結婚以來,迄今已屆24年,期間被告雖有工作,但染上抽煙、喝酒、賭博等不良習慣,家庭生活開銷、孩子教育均由原告個人負擔,壓力之大,所受之痛苦,雖筆墨亦難以形容。
2、被告一喝了酒,就如「起酒瘋」一樣,曾拿菜刀追殺原告及子女等四人,致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下,身心創傷,迄今難以撫平。以前被告一有錢即不工作,賭博、喝酒等,十賭九輸,原告稍有規勸,即拳腳相向,多次被毆打成傷。原告也數度離家、數度想輕生,但當時因考量孩子尚年幼,忍氣吞聲,拚命賺錢養家,今孩子均已長大成人,原告也完成應盡的義務。在此卑微的懇請法院同情原告,讓原告結束錯誤的婚姻所帶來之痛苦,可以讓原告脫離恐怖的生活,讓原告平靜的活下去。
3、原告用盡了畢生的積蓄外加房貸新台幣500萬元,買了二棟房子,被告竟厚顏無恥要了一棟,之後連自己房貸都不繳,僅工作2、3小時,其餘時間在大埤吃喝玩樂,不顧家中沈重負擔,原告因長期勞累數度病倒,被告卻是常冷言冷語,照樣吃喝玩樂。二十多年來的血淚控訴,寫了二本已泛黃的日記,每至深夜翻閱日記,常淚流滿面,不能自已。最後,原告鼓起勇氣,不再畏縮,相信公正的司法能協助原告渡過人生的低潮,撫平不堪回首的記憶。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錄音光碟、日記影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分居協議書及子女陳情書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網市 、 謝淑末 、 鄧涵方 、 鄧涵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跟原告結婚以後每年都有好幾次和連襟們回岳父家聚餐,岳父也很喜歡跟我們幾位女婿喝酒、打牌,與岳父、岳母、連襟們長期相處,他們均知道被告的酒品,被告喝了酒是比平常多了些豪氣。被告岳父四年前中風了,爾後每次回去探他時,看他拄著拐杖,到巷口的雜貨店買酒回來請我們喝時,總令被告感受深刻。如果被告喝酒酒品不好,為何被告岳父會請被告喝酒。
2、於78年至88年間,兩造經營了一家小型沖壓工廠而小有積蓄,於84年間,兩造買了人生的第一部百萬車款,每逢假日,國內的風景區留下兩造更多的足跡。87年至88年間,幾家訂貨量較大的廠商陸續外移大陸,訂單急速萎縮,兩造商量後,將剩餘的積蓄,於89年02月底,共同在大林成立了一家補習班,原告負責教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班務與小朋友接送。補習班經營了三、四年後,也略有盈餘,加上跟岳母、三姐夫、原告父親、二妹的一些借貸,才買下現在的房子。直至96年02月間,原告接觸了直銷,對補習班的專注力轉移,學生人數也每況愈下,所以兩造在98年09月幾乎結束了補習班的營運,剩下個位數的學員,委由兩造的大女兒教導,被告則重入職場,原告則全力進入她的直銷領域,後來才衍生和下線 劉君 一些不符常理的互動。被告謹呈一份原告與劉君共擬的書稿,其中的原由,尚請鈞院詳析。與原告共擬訴請離婚稿的劉君是任職警界的高階警官,稿中他的自述,是為了桃色情事與太太分居,他目前租賃於台南市,去年原告經常至台南作業,且常常留宿當地,她亦不告知夜宿何處,心裡的疑慮與無奈,亦請鈞院能了解。被告之所以提了這些事,是因為原告涉世未深,被告也不忍原告在劉君的情事裡,不是最後一個的結局,保護原告的立場,無庸置疑,懇請鈞院明察秋毫。
3、被告重申,被告仍然深愛原告以及延續一個完整的家,不讓中風的岳父、年邁病痛纏身的父母親,為了兩造的事而憂心,這些期望是發自被告內心的。
參、證據:提出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原告與訴外人劉君共擬的書稿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鄧涵方、 李師幼 、 徐燕輝 。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夫妻間應摯誠相愛,互相信任,若夫妻間因重大怨隙而實已難以共同相處,或因懷疑他方外遇不貞而已經無法互相信任,實無強令其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76年01月0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即鄧涵方(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鄧涵文(次女,00年00月00日出生)、 鄧騏 (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一喝了酒,就如「起酒瘋」一樣,曾拿菜刀追殺原告及子女等四人,致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下,身心創傷,迄今難以撫平,而被告賭博、喝酒等,原告稍有規勸,即拳腳相向,多次被毆打成傷等情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立豐原醫院82年0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坦認於82年以前因為伊年輕氣盛,伊曾經有動手。又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兩造長女鄧涵方及兩造次女鄧涵文,而查,證人鄧涵方證述:「大概我還在讀國小的時候,那一次好像是爸爸喝醉酒拿刀(菜刀)追我們,然後我們四人就一起去阿公家,阿公家是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12鄰妮姑庵42號。」、「爸爸那時候喝醉酒有打媽媽。」等語;並證稱伊就讀國中的時候,就伊的印象中被告仍有再動手打原告,到90年以後,被告還有對原告為肢體的暴力,於97到99年間又因為生活習慣問題,被告常常喝酒,酒後兩造仍是常常起衝突,兩造協議分居以來,被告會一直打電話回來,講一些關於離婚的事情,並且會說要玩一起來玩,或是要打電話給原告的下線或是一些原告的夥伴等話,兩造很常吵吵鬧鬧,家裡氣忿不是很好,被告喝醉酒情緒掌控不是很好,容易起衝突,伊希望兩造好聚好散等語。另證人鄧涵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在伊印象中,82年以後被告還有再打原告。而按,證人鄧涵方及鄧涵文為兩造之女兒,橫情應希望兩造重修舊好回復家庭生活,斷無設詞詬陷被告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一喝了酒,就如「起酒瘋」一樣,曾拿菜刀追殺原告及子女等四人,致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下,身心創傷,迄今難以撫平,被告喝酒,原告稍有規勸,即拳腳相向,多次被毆打成傷等情,堪信屬實。次查,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洪網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述:兩造簽完協議書之後經過一段時間,當時大概晚上一點,被告他打電話到台北來跟伊說他有錢就有老婆,原告這個老婆被告不要了,電話就掛斷了。另外,證人即原告姊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我知道被告如果喝酒的時候,原告家裡發生事情,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常常要擔心原告是否會受傷。」等語。綜據證人鄧涵方、鄧涵文、洪網市、謝淑末等四人之上揭證述內容,被告於酗酒後,常常會發生暴力行為,致原告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下,兩造心生怨隙,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又查,最知悉兩造婚姻生活情形之兩造子女鄧涵方、鄧涵文及鄧騏等三人,亦聯名提出一份陳情書函,文中敘述:「我們是鄧朝宗、謝秀束的三個小孩,我們一致希望爸媽能好聚好散,各自過各自生活,我們會盡子女應盡的責任,日後會孝順父母雙方」等語。此外,兩造另於96年10月0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又於99年05月30日簽立分居協議書,顯見兩造確實已經難以繼續同居相處而共同生活。
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係至96年02月間原告接觸了直銷,兩造在98年09月幾乎結束了補習班的營運,原告全力進入她的直銷領域,後來才衍生和下線劉君一些不符常理的互動,並與劉君共擬訴請離婚稿,而劉君是警界的高階警官,稿中他的自述,是為了桃色情事與太太分居,他目前租賃於台南市,去年原告經常至台南作業,且常常留宿當地,亦不告知夜宿何處,因為原告涉世未深,被告保護原告的立場無庸置疑等語。然按,夫妻間的婚姻關係之結合,乃建立於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上,彼此本應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以待。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對象劉君,固據被告提出一份原告與劉君共擬之訴請離婚文稿資料,惟查,原告陳稱:「被告的答辯內容是不對的,因為答辯狀的劉先生是我的一個下線,我也沒有住台南,我先前是有住在外面,但是我沒有住在台南。劉先生好像也不是住在台南,劉先生他不是在台南工作,我們的婚姻與劉先生無關。」、「這不是我跟劉先生一起擬的擬稿,這是我抄他的,因為他之前有擬一份說打算要跟他老婆離婚的內容,但是後來他們並沒有離婚。因為我也想離婚,所以我就拜託他拿他的那一份給我做為參考,前面的部分是我抄他的部分內容,後面的部分是他幫我寫的,這一份擬稿是我本來要拿來跟被告鄧朝宗請求離婚的參考,並不是我與劉先生一起擬來要跟劉先生他老婆離婚的內容。」等語。而按,原告與劉君共擬訴請離婚文稿內容,並不當然即可據以推論為劉君係原告婚外情的外遇對象,被告未證實原告確有外遇對象之前,即質疑原告外遇不貞,而無法信任原告,破壞兩造婚姻之彼此信賴,非正常夫妻間相處之道,兩造誤會加深更難以彌補,婚姻關係之破綻因之更形惡化,兩造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前應溯源於被告曾經因酗酒「起酒瘋」,拿菜刀追殺原告及子女等四人,且多次以拳腳相向,至90年間以後,被告仍有對原告為肢體的暴力行為,於97至99年間又因為生活習慣問題,被告常喝酒,酒後兩造仍是常常起衝突,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怖的陰影之下,此應可歸責於被告。於今,被告又因訴外人劉君協助原告提供草擬訴請離婚文稿的部分資料內容,懷疑原告有外遇對象劉君,亦傷害原告的人格尊嚴,破壞兩造間之彼此信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更形惡化,原告更不願意再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鄧涵方、李師幼、徐燕輝等人部分,查被告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僅係為就被告有無騷擾原告或原告親友的部分事實作說明,惟查,此部分事實並非本案兩造之重要爭點內容,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