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7時4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復興路時,因跨越兩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機
慢車道)行駛,致與訴外人 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原告已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付其新台幣(下同)41,000元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於賠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
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稱: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8條、
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之日期為106年9月21日,有原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即已知悉
其應對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
,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然原告仍遲
至108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
狀收狀章在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於答
辯狀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