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7時4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復興路時,因跨越兩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機
慢車道)行駛,致與訴外人 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原告已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付其新台幣(下同)41,000元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於賠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
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稱: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8條、
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之日期為106年9月21日,有原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即已知悉
其應對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
,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然原告仍遲
至108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
狀收狀章在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於答
辯狀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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