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張錫坤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張東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錫坤以被告張東洋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5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9年
5月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委任張藝騰律師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 張明 結因參加 張獅 、 張榜士 祭祀公業(下簡稱公業)於102
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得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筆費用於103年3月9日已由證人 張愛花 開立傳票支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31頁),觀之該傳票摘要欄記載「補發 張明結 9/29(102)車馬費」,傳票下方雖有記載「瓦窯南段263仲介費80000元(張東洋領)」、「依買賣價金總額比例,經大會通過支領」等字句,惟並未就張明結之車馬費部分再為附註或說明,且證人張愛花於偵查中證稱:「車馬費是我們參加開會時,每個派下員都可以領,張明結那次是補領的,我是依據日期下去製作,這不是張明結的收據,車馬費領取的人也不是被告,他只是審核然後做一個核章的動作,被告只有領仲介費。」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48頁背面),證人張明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筆錄中記載為證十六)亦證稱:有領到車馬費1萬元,是在隔年領到,因為派下員一百多個,排隊排太長,其想等開會要領再一起領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47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盜領或侵占屬張明結得領取之車馬費用1萬元,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雖就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然僅就被告領取仲介費8萬元為爭執,並未再著墨於張明結之車馬費1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依上所證人張愛花、張明結之證述及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既已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張明結之車馬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主張被告領取8萬元仲介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理由,無非謂103年3月9日之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並未就該筆仲介費是否給付予被告付諸大會表決,並提出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光碟譯文各1件為證,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3年3月9日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固確實沒有就該
筆8萬元仲介費付諸表決通過之記載(見107年度交查字第
307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依當日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內容,就該筆8萬元仲介費部分確有經提出於會議中討論,此影片片段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譯文(見
109年度聲議字第1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其內容略為:
⑴影片31分32秒至31分50秒許:
張伯全 問:這啦,地全部處理完了?坪地(指瓦窯南段26
3號地號土地)的錢都進來了?⑵影片31分58秒許:
張愛花答:錢都進來了,在土銀的帳戶8,011,600元都是在土銀張榜士的口座(台語帳戶的意思)。
⑶影片32分至32分30秒許:
張伯全問:那些費用,仲介費用有否支出?張愛花答:仲介費用沒有支出。張伯全表示:那應該要給
人家…就給人家…⑷影片32分30秒許:
被告張東洋:不要緊您講我有聽到,等一下沒關係,飯再
慢慢吃,剛才會計報告的有人有意見沒關係,時間還有。首先派下員張伯全剛才講的仲介費,是當時有一些佔有的地主是我管理人處理的…⑸影片32分55秒許:
張世豐 :是我處理的,我先去(處理的)的。
⑹影片32分58秒至33分52秒許:
被告張東洋:哦,是您先去(處理)…我不知道啦,從頭
到尾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啦我了解是這樣啦。沒關係看大會是要怎麼來表決啊!可能是很早的,很早的事,沒關係啦,您可以起來講啊!這可能很早的啦,這個很早啦,沒關係啦,您可以起來講啊!張世豐:不可以啦,不要啦,那個(仲介費)不要跟人家
(指公業)拿了啦(並舉手勢表明不能拿)!⑺影片33分52秒許:
被告張東洋:張世豐說他不要拿啦,張世豐說他負責處理
的,他不要拿啦!⑻影片33分36秒許至34分許:
被告張東洋:他不拿,我要拿!講實在的...張伯全:看幾%,就幾%被告張東洋:看大家有意見嗎?1%仲介費大家有沒有意
見?(沒有經過表決,只停1秒鐘)沒有,麻煩就記錄一下。
⑼影片34分許:
張錫坤:(舉手反對)我有意見!都不給我講話。
⒊又上開影片片段,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譯文1
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比對2份光碟譯文,被告雖未就影片時間之分鐘秒數為詳細標示,用字亦略有不同,但所記載語句所表達之意思內容,均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相同,可知被告之所以領取該筆費用,係因被告幫忙公業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之緣故,此部分應無爭議。聲請人固或有反對被告領取該筆仲介費之意見及理由,然公業是否應給付被告該筆費用,或應給付多少費用予被告,種種均屬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認定之問題,被告既認為自己有向公業請求給付該筆仲介費之權利,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僅因事前未經公業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逕向會計申請領取該筆仲介費,即認被告領取該筆費用之舉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係為損害公業利益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況嗣後於104年3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中,已追認該筆費用支出,亦有104年3月29日會議紀錄及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認該筆費用支出經派下員大會予以承認,亦即派下員大會亦認為應給付該筆費用予被告。
⒋告訴人固又以104年3月29日之派下員會議有程序上之瑕
疵,並提出派下員 張錫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然被告領取該筆8萬元仲介費是否構成背信罪,並不取決於是否經派下員大會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與否,已如前所述,縱104年3月29日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程序有所瑕疵,仍是公業與被告間就該筆費用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認定之問題,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有觸犯背信罪或侵占罪。
⒌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領取該筆8萬元費用與刑法侵占罪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要件不符乙節,均已詳細論述理據,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自毋庸贅論指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