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除清償18期款項共387,324元之外,至今仍積欠分期
款項本息共387,324元。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
以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同一罪名及手法,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
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第二度再犯同一罪名,且此
次積欠金額高達三十八萬餘元,足見被告絲毫無悔改之意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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