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
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期滿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
息9.99%固定計息,並按融資金額繳付1%之提領費,並約
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5,476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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