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實際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並設籍該地,有戶籍謄本可佐,上開戶籍地足認為原告之居所地,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而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其訴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居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續中,婚後即共同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嗣因個性不合,原告回臺東居住,迄今已五年,之後原告欲回去共同居住,惟為被告所拒絕,是原告改要求被告至臺東居住,亦為其所拒,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拒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未履行一節,亦據證人 林賢明 結證稱:我和原告住在同村,我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我沒有看到被告回家過,就我所知,被告從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家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