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純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純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李恩懿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純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無照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程純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純康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55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純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程純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18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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