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褚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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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030×0.369=22,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030-22,520=38,510
第2年折舊值38,510×0.369=14,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510-14,210=24,300
第3年折舊值24,300×0.369=8,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300-8,967=15,333
第4年折舊值15,333×0.369=5,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333-5,658=9,675
第5年折舊值9,675×0.369=3,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675-3,570=6,10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1,200元、烤漆16,468元,共計43,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