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丙○○(原名黃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汎言伊已經離開凱國路住處十幾年了,該電話不是伊在使用,對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千五百七十七元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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