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
庚○○
酉○○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
宇○○
寅○○
丑○○
午○○
未○○
壬○○
巳○○黃○○
甲○○申○○○○○○
辰○○
辛○○
戊○○宙○○ 洪麗月 (即 洪來好 )住台南縣○里鎮○○路○○○巷○號玄○○
戌○○
己○○
丁○○
亥○○A○○○
癸○○
卯○○被上訴人地○○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0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宙○○、洪麗月、玄○○、甲○○、 洪國貞 、辰○○、辛○○、戊○○、丑○○、午○○、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宙○○、洪麗月、玄○○、甲○○、洪國貞、辰○○、辛○○、戊○○公同共有213之72、丑○○213分之53、午○○213分之53、甲○○213分之3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宇○○、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未○○142分之36、宇○○142分之70、壬○○142分之3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98平方公尺,及同段1854地號、地目田、面積2,44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未○○、壬○○、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寅○○278分之69、未○○278分之70、壬○○278分之70、巳○○278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宙○○、洪麗月、玄○○、甲○○、洪國貞、辰○○、辛○○、戊○○、亥○○、 洪玉枝 、戌○○、己○○、癸○○、丁○○、卯○○、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宙○○、洪麗月、玄○○、甲○○、洪國貞、辰○○、辛○○、戊○○公同共有139分之139、亥○○、洪玉枝、戌○○、己○○、癸○○、丁○○、卯○○公同共有419分之140、丑○○419分之14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天○○部分:㈠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台
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0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9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丙案)予以分割。⑶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853地號、地目田、面積1298平方公尺及同段1854地號、地目田、面積2441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丙案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引用丙案,該方案除被上訴人所分配位置稍有變動外,其餘全體共有人大都均維持原審所分配之位置。
⑵系爭1853及1854地號土地,依丙案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同樣依序相毗連,上訴人之土地避免被割成二部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減低損害,依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非對稱,使土地無法完整利用,違反經濟價值,顯非妥適,請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採用丙案之分割方案。
⑶被上訴人雖在系爭1853號土地有瓦蓋磚造平房,惟房屋已
陳舊簡陋不堪,廢棄十餘年無人居住使用,已無經濟效用,且日後被上訴人整體使用該分割之土地,勢亦需拆除之,故上訴人分得土地上雖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平房,然遭拆除亦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花百餘萬元新蓋之鐵皮屋,亦因需歸附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而遭拆除,兩者相較上訴人損害較為大,為整體長遠經濟計,上訴人均不予計較。
⑷視同上訴人丙○○所分得A部土地東北二側均面臨道路,
其經濟價值殊較高值,只因其門戶設於內側,無損於渠在道路邊開設門戶而影響其通行。
⑸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因認丙案之分割方法較適宜。
二、視同上訴人丙○○部分:㈠聲明:希望獨立分割,不要保持共有,要與黃○○分開。
㈡陳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以房子不拆到為原則。
三、視同上訴人黃○○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
㈠聲明:同意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㈡陳述:希望獨立分割,要與丙○○分開,要南北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庚○○、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
㈠聲明:同意原審方案。
五、視同上訴人宇○○、寅○○、未○○、壬○○、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
㈠聲明:同意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
㈡陳述:不同意上訴人天○○所提出分割方案。
六、視同上訴人乙○○、酉○○、午○○、甲○○、宙○○、 洪國翔 、辰○○、辛○○、洪麗月、戊○○、玄○○、戌○○、丁○○、亥○○、A○○○、己○○、癸○○、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要求分割草圖5件、現有使用情況圖2件、現有建物照片彙整圖2件、全體共有人持分表5件、照片4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請求按乙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上訴人天○○於二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94年1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參見附圖甲案,下稱甲案),編號H係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方案不應准許。
㈡依上訴人天○○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即丙案,與佳里地政事
務所91年12月5日所測量丈字第87700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上訴人天○○分得之編號I及J土地,必會拆到建物編號辛。而建物編號辛為被上訴人地○○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因此,若依上訴人天○○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即丙案,必有害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該方案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天○○於原審亦曾提出分割方案,即佳里地政事務所
92年9月19日佳地測丈字第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上訴人天○○亦無異議,卻於二審變更其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欲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編號辛之加強磚造平房,顯為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二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94年2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乙案),雖編號I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會拆到佳里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5日所測量丈字第87700號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即上訴人天○○之鐵皮屋,然鐵皮屋之價值低微,若予以拆除,對於社會經濟並無影響,且可使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獲得最高之利用價值,因此,乙案顯較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6張、照片影本2張、套繪圖1件。
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天○○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被告,自應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庚○○、宇○○、寅○○、丑○○、未○○、壬○○、巳○○、酉○○、黃○○、午○○、甲○○、宙○○、洪國翔、辰○○、辛○○、洪麗月、戊○○、玄○○、戌○○、丁○○、亥○○、A○○○、己○○、癸○○、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98平方公尺,及同段1854地號、地目田、面積2,441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853、1854號土地),係其與及天○○、乙○○、 洪石堆 、庚○○、宇○○、丙○○、寅○○、 洪石龍 、丑○○、未○○、壬○○、巳○○、酉○○共有,同段1856號、地目建、面積1,90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其與天○○、乙○○、洪石堆、庚○○、宇○○、丙○○、黃○○、午○○、丑○○、未○○、甲○○、酉○○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所示。共有人洪石堆於8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洪麗月、玄○○、甲○○,洪國貞、辰○○、辛○○、戊○○,共有人洪石龍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洪玉枝、戌○○、己○○、癸○○、丁○○、卯○○,均尚未辦理系爭二筆田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又共有物之分割乃處分行為,實務上對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若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向來准許以一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宙○○、洪麗月、玄○○、甲○○、洪國貞、辰○○、辛○○、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洪石堆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亥○○、洪玉枝、戌○○、己○○、癸○○、丁○○、卯○○等人就其繼承人洪石龍對系爭3筆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茲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查: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全體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時,准許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1853地號及1854地號2筆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不同,經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查該2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該所回覆:2筆土地係屬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其辦理合併分割,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定等語,有該所93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300089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系爭該2筆土地並非不得辦理合併分割,且到庭之當事人就該2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均無異議,復參酌系爭該2筆土地,如逐筆分割,將造成多筆零散之土地,各共有人之土地無法集中使用,不利土地之利用,有害土地共有人及社會之經濟。故准許合併分割。
㈣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共有乙
案、丙案2個分割方案,丙案係上訴人天○○所提出,乙案則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乙案係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略作修正,茲就丙案及乙案分別比較說明。查:
⑴系爭3筆土地呈南北修長、東西稍窄之長方形地形,東北
角則稍有細長形之缺角,地上建物分布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5、120頁及本院卷一第135頁),編號甲部分係RC造二樓建築、編號乙部分係鐵皮石綿瓦屋、編號丁部分係磚瓦造平房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編號丙部分係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 洪自遠 所有,編號己部分係磚瓦造平房,屋況堅固、編號庚部分係鐵皮屋均為上訴人天○○所有,編號辛部分係加強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地○○所有,編號壬部分係磚瓦造及石綿瓦平房為視同上訴人庚○○所有。
⑵上訴人天○○提出之丙案,上訴人天○○係分得之丙案所
示編號I部分及編號J部分之土地,然前開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辛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建物,,若採丙案,將來分割後必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使用利益,有害於社會經濟。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乙案所示編號I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前開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天○○所有之編號庚部分鐵皮屋,將來分割後必影響上訴人天○○對該鐵皮屋之使用利益,然依客觀價值判斷,上訴人天○○所有之鐵皮屋價值顯低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價格,依所占面積判斷,上訴人天○○所有之鐵皮屋面積亦顯小於被上訴人加強磚造平房面積,若拆除該鐵皮屋,對於該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均較輕微。且若採丙案,將造成分得丙○○之房屋無法對外聯絡(丙○○之房屋係向南開門,而丙案中H部分擋住其出入),造成極大不便。
⑶視同上訴人丙○○陳稱以房子(本省民屋向以南北向為原
則)不拆到為原則,視同上訴人黃○○、庚○○、丑○○均陳稱:同意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宇○○、寅○○、未○○、壬○○、巳○○部分更提出書狀陳稱:
不同意上訴人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等語。故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而略作修正之乙案,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要求,且較公平合理。
㈣綜上所述,爰定分割方法為乙案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採原判決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未審酌視同上訴人丙○○、黃○○願分割為單獨所有,已非可採。上訴人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為不當,聲明廢棄,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採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七、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易慧玲
K附表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地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將軍 鄉保源 │乙○○│1109/10000││段1853地號├────┼───────────────┤││洪石堆│370/10000││├────┼───────────────┤││庚○○│1387/10000││├────┼───────────────┤││宇○○│370/10000││├────┼───────────────┤││丙○○│1109/10000││├────┼───────────────┤││寅○○│185/10000││├────┼───────────────┤││地○○│2504/10000││├────┼───────────────┤││洪石龍│370/10000││├────┼───────────────┤││丑○○│377/10000││├────┼───────────────┤││未○○│1885/100000││├────┼───────────────┤││壬○○│1885/100000││├────┼───────────────┤││巳○○│185/10000││├────┼───────────────┤││天○○│1102/10000││├────┼───────────────┤││酉○○│555/10000│├─────┼────┼───────────────┤│將軍鄉保源│乙○○│1/9││段1854地號├────┼───────────────┤││洪石堆│4/108││├────┼───────────────┤││庚○○│150/1080││├────┼───────────────┤││宇○○│4/108││├────┼───────────────┤││丙○○│1/9││├────┼───────────────┤││寅○○│1/54││├────┼───────────────┤││地○○│27/108││├────┼───────────────┤││洪石龍│4/108││├────┼───────────────┤││丑○○│4/108││├────┼───────────────┤││未○○│5/270││├────┼───────────────┤││壬○○│5/270││├────┼───────────────┤││巳○○│1/54││├────┼───────────────┤││天○○│1/9││├────┼───────────────┤││酉○○│6/108│├─────┼────┼───────────────┤│將軍鄉保源│乙○○│1/9││段1856地號├────┼───────────────┤││洪石堆│4/108││├────┼───────────────┤││庚○○│150/1080││├────┼───────────────┤││宇○○│4/108││├────┼───────────────┤││丙○○│4/108││├────┼───────────────┤││黃○○│1/18││├────┼───────────────┤││地○○│27/108││├────┼───────────────┤││丑○○│3/108││├────┼───────────────┤││午○○│3/108││├────┼───────────────┤││未○○│5/270││├────┼───────────────┤││壬○○│5/270││├────┼───────────────┤││天○○│1/6││├────┼───────────────┤││甲○○│2/108││├────┼───────────────┤││酉○○│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