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新柱 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款項,並各就①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止間之借款,加計利息後為二百萬元,②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間之借款,加計利息為一百萬元,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加計利息後為一百萬元,而分別簽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伊作為借款憑據;嗣上開四紙支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全部到期,吳新柱未償分文,雙方會算借款後,約定全部借款本金為四百萬元,清償日定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計至清償日之利息合計共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吳新柱並願以整數六十七萬元清償,乃由吳新柱書具「計算書」一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伊,以換回上開四紙支票;詎屆期訴外人吳新柱僅清償一百萬元及六十七萬元之利息,尚欠三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訴外人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均係吳新柱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上訴人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清償二十萬元,惟抵充部分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為此,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另提出對帳單、舖保保證書等件為證,主張:訴外人吳新柱簽發之五紙支票均屬連號,其金額及日期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伊提出計算書上之阿拉伯數字字跡書寫特徵相同;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業由伊兌領,編號2所示支票亦經由伊背書而由訴外人兌領,其餘三紙支票現在伊持有中;吳新柱因承包崑山工專之工程,而與任職崑山工專教職之伊相觸,吳新柱係因購買工程材料或支付工人工資應急之需,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又訴外人吳新柱並曾擔任伊任職台南市立崇明國中出納組長之配偶庚○○之人事保證人,吳新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丙○○繼任為工廠負責人,再由丙○○續任人事保證人,上訴人與吳新柱及其子之間,長期有事業上互助關係,足見系爭票款確係借款等語;於本審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計算書之真正,並以:系爭支票不能作為借款之證明,況其票面金額亦與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支票上字跡亦非吳新柱所寫;訴外人吳新柱並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戊○○亦未曾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吳新柱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情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現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所蓋立之佳新鐵工廠、吳新柱之印文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曾執有票號JB0000000、發票人佳新鐵工廠吳新柱、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並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提示兌領,存入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三)訴外人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均係吳新柱之繼承人。
(四)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支票三紙、吳新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戶謄謄本、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三)一佳字第三一五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五頁、七頁至十四頁、九九頁至一百頁、第一0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新柱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間,陸續向伊借款六萬五千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經加計利息後,分別簽發日期不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伊作為借款憑據,嗣上開四紙支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全部到期時,吳新柱並未清償分文;雙方會算後,約定全部借款本金為四百萬元,清償日定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計至清償日之利息合計共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吳新柱並願以整數六十七萬元清償,乃由吳新柱書具計算書一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伊,以換回上開四紙支票,詎屆期訴外人吳新柱僅清償一百萬元及六十七萬元之利息,尚欠三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訴外人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均係吳新柱之繼承人,其後僅由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清償二十萬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上記載「四筆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合計共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計算公式」一紙,核與附表所示編號2至5支票之金額、日期相符之「計算書」,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系爭支票三紙(原審卷五、六頁),並於本審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出具之收據、支票,併永康崑山郵局對帳單、存證信函、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對帳單、舖保保證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審①卷三六頁、三七頁、四二頁至四八頁、八七頁至九五頁)外,且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分別檢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九九頁、一百頁,及本審②卷六頁至七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庚○○之夫)與吳新柱有金錢往來,伊要求要寫借據。伊約八十五年暑假時,有一次看過戊○○拿錢給上訴人,伊先生就拿錢和郵局的存摺給伊去存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己○○亦供稱:於八十年左右,伊載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有告訴伊要領八十萬元借人,伊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吳新柱等語明確(本審①卷一0一頁至一0四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不能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況支票金額亦與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相符,支票上字跡並非吳新柱所寫,訴外人吳新柱並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戊○○亦未曾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按支票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惟若權利人除持有支票外,別有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交與借貸人,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新柱向伊借款明細如下:㈠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借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借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日借十萬元、八十年三月一日借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七日借八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三日借二十四萬元,嗣加計利息後為二百萬元,而簽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伊收執;㈡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借四十六萬三千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借六萬五千元,加計利息後為一百萬元,而簽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伊收執;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借九十五萬元,加計利息後為一百萬元,而簽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與上開時間、金額相符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簿儲金存提款詳情表等件附於本審①卷八七頁至九三頁可參。
(二)再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佳新鐵工廠吳新柱,其中編號1支票由上訴人兌領、編號2支票由上訴人背書轉讓第三人兌領,其餘編號3至5號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乙情,有上開卷附支票、第三人出具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五頁、九九頁、一百頁、一0八頁,及本審①卷三
六、三七頁、本審②卷六頁至七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三)此外上訴人之妻庚○○擔任台南市崇明國中出納組長期間,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由訴外人吳新柱出具佳新鐵工廠名義之舖保保證書,同意擔任庚○○於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吳新柱死亡後,被上訴人丙○○繼任佳新鐵工廠負責人,再由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佳新鐵工廠名義之舖保保證書,同意擔任庚○○於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人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舖保保證書二紙在卷可佐(本審①卷九四頁、九五頁)。
(四)至於證人庚○○、己○○並於本院受命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為如上證述,已如上述,核與上訴人本人於同日經隔離訊問供述:「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吳新柱到崑山科技大學我辦公室找我借八十萬元,我妹婿己○○剛好來找我,我拿五信存摺叫己○○載我去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將錢交給他」、「在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我一直有向戊○○說,你父親向我借錢,一直沒有繳利息,因我的房屋需要現金週轉,請他還利息;約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戊○○拿了二十萬元現金到我崑山大學的辦公室,剛好我太太先到學校找木工,戊○○錢交給我時,庚○○在場,將近中午我就拿郵局的存摺給我太太,請他存到帳戶裡面」等語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合(本審①卷一0一頁至一0四頁)。
(五)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其主張借款日確有自存簿提領現金之事實,系爭計算書上載各筆一百萬元本金,均以百分之九計算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5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相同,至於計算四筆本金之利息總額合計共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六十七萬元,相差僅有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參以訴外人吳新柱已遲延未如期返還借款本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新柱因而同意以整體六十七萬元給付者,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算書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不同,遽認系爭計算書並非真正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據號碼自JB0000000號至JB0000000號,票號相連,發票日期除編號1支票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外,其餘均為同年月十五日,且均由上訴人收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同時簽發交付者為真實;更且上訴人擔任崑山工專(現改制為大學)教職,按理並無向訴外人吳新柱借用支票必要,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款六十七萬元確存入上訴人帳戶,亦與向他人借票使用之情形有異。
此外參諸訴外人吳新柱於上開借款期間,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並願擔任上訴人之妻庚○○之人事保證人,吳新柱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丙○○續任人事保證人,按諸常情,苟非關係密切或彼此間有金錢交易、借貸往來之人情包袱,豈得如此?凡此種種,均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新柱或被上訴人丙○○間交情菲淺,上訴人因而主張與訴外人吳新柱間確有系爭借款往來者,核與情理不相違背;被上訴人對於上情自始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僅以不知情云云,既無法自圓其說,即難謂合;堪信系爭計算書應係訴外人吳新柱與上訴人間會算借款時,約定借款本金為四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日,及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各筆利息加總金額者至明,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確係訴外人吳新柱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用者,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揆諸首開說明,不論是否係吳新柱所親自書寫,要不影響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新柱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新柱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利息已計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借款債務未償,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係其法定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明。
七、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繼承訴外人吳新柱如上借款債務,其後因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清償二十萬元,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者,並無不合,則經抵充利息結果,被上訴人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計算公式:每日利息為:3,000,000元×9%÷365日=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交付二十萬元,抵充利息之日數為:200,000元÷738元=271天;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共九月又一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者,既在得請求範圍內,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新台幣)││├─┼───────┼─────┼─────┼────────┼──────────┤│1│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六十七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里分行│吳新柱││││├─┼───────┼─────┼─────┼────────┼──────────┤│2│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3│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4│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5│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