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5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535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
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