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國家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8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6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3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
7月止共22個月均未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46,706元並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存證信
函及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按每坪50
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2,123元,亦有原告96年11月2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為佐證。茲被告既自95年10月
起至97年7月止共22月份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予原告,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之費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6,706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數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為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
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
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
有特定之利率約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8
月4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8月5日計
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
年月1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46,706元,及
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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