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上之既成
道路有通行權,嗣又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有所之土地有通行權。本院認原告在備位之訴所主
張之理由與先位之訴大致相同,且兩訴之爭點均在於本件通
行權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是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賴被告庚○○所有坐落
同段537地號土地及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5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7之A001、538之A001部分、
面積69.42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對外連絡。然被告皆拒絕原告通行
系爭道路,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
,致原告無法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
湳段1275之5地號)雖係自同段19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2
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此為該兩筆土地屬國有之期間而
為之分割,屬國家對於國土規劃所為之分割,並非原告或原
告之前手所為之任意分割,並不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如認原告不得通行被告庚○○所有之系爭537地號土地,則
原告應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之
系爭538地號土地上編號538之A001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土地
。另系爭道路寬度3米方能符合駕駛自小客車通行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之通行權存
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7之A001部分、
面積13.4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坐落
同段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8之A001部分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
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8之A001、B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㈡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段
1275之5地號)係於民國78年6月29日自同段190地號(重測
前○○里鎮○○段○○○○○號)分割而出,而同段190地號嗣
所分割出同段190之1、543地號土地,皆面臨道路,是未分
前同段190地號土地並無不通公路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
789條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則以:原告要求通行的路面太寬,不
同意原告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
同段537、5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平房,東邊土
地為一山坡地,南邊為空地及公園、北面及西面為建物所包
圍,另除有系爭既有道路搭設鐵架涼棚可對外通行至中山路
,別無其他道路,然該系爭道路現為原告所封鎖,無法通行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在卷可憑,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可證
,又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534
地號土地位置及其現狀,目前並無道路連接公路。是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等語
,尚堪採信。
七、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89
條第1項所謂: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該條規定之主要旨趣,
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
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
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
權消滅。是該條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致土
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之適用。
八、經查,系爭534地號土地係於78年6月29日因地目變更而自同
段190地號之國有地分割而出,並於79年7月8日出賣予訴外
李進村 ,再於96年4月3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90
地號亦先後分割出同段190之1、544、542、189、543、543
之1、543之2、534、545、546、552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被
告庚○○提出之同段534、190、544、542、189、543、545
、546、5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埔地二字第0970007218號函文
在卷可參。而同段190之1及543地號土地皆面臨南投縣○里
鎮○○路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534地號土地與同
段543、190之1地號土地本同屬同段190地號國有土地,嗣先
後分割後,同段534地號土地陸續轉讓予訴外人李進村及原
告所有。而原告土地於分割後,即與西邊○○里鎮○○路無
適宜聯絡,致成一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告僅得通
行系爭190地號土地及自先前系爭190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至
中山路,被告所有之系爭537、538地號土地係非自系爭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自不得通行該二筆土地。末系爭53
4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因變更地目而分割,並於
分割後隨即出賣予訴外人李進村供其私人目的使用,足見該
分割顯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因強制執行或國家
徵收等原始取得之分割行為有別,是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之分
割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7、538地號土地。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7
之A001、538之A00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不得妨害,及後位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
所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8之A001、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妨害,皆為無理由,
均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