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8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
之母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89年6月16日止,利率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12%,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訴
外人戊○○自87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80,947元未清償。
被告之母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訴外
人戊○○帶負清償責任,然己○○○已於96年5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47元,及自87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生前並未連帶保證本件
借款,本件借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戊○○所代簽。縱己○○○有保證本件借款,然97年5月7日
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繼承在中華民國
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應僅負限定繼承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戊○○於民國8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現尚
積欠180,947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之母己○○○已於96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
五、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無連帶
保證關係?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
人己○○○為訴外人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訴外人己○○○
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並辯稱:借據上關於己
○○○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之間有連帶保證關係負
證明之責。
㈡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惟依「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
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
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
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
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
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
,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己○○○」而
非「 傅玉釵 」,而其唯一往來之金融機構即國姓郵局所保存
之活儲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己○○○」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函調之己○○○之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資料在卷可參。然
觀諸系爭借據上己○○○之簽名及印文所示之姓名為「傅玉
釵」,除與己○○○在戶籍登記之姓名不同之外,且以肉眼
核對後,系爭借據上所示「傅玉釵」之簽名字體、運筆轉折
等重要特徵及印文,與另一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印文
皆相似,反而與上開國姓郵局印鑑卡之簽名、印文有所出入
。足見系爭借據之「傅玉釵」之簽名及印文,應非由被告之
被繼承人己○○○親自所為。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所親為或授權他
人所為,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其母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等
語,應堪採信。
六、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傅玉釵」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等語,
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連帶保證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180,947元,及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