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因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價金,並約定分24期,每月償還
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
款項,尚有24,000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6年6月28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
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銷商即巔峰公司既已倒閉,我沒有義務繼續清
償原告之借款,而且我係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非原
告等語置辯。
並聲膽: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惟嗣巔峰公司倒
閉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
㈡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分期款
項,尚餘新台幣24,000元未清償。
㈢原告自96年6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清償本件借款?茲析述
如下:
㈠按借款人於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有瑕疵時應即通知
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其委託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
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
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
,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15條所記載明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
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自承上開貸款契約書
為其親自所簽,積欠款項尚有24,000元等語在卷,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
誠泰銀行之法人格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因更名而消滅,
並由更名後之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而
新光銀行已於96年3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4條、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
請求給付。再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為其親自簽名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成立生
效。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
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新光銀行本有
依約履行給付借款予巔峰公司以代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義務,
而被告亦有給付分期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與巔峰公司間
之買賣糾紛則與原告無關,並經兩造以前開約定書第4條、
第15條之內容約定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