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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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台幣捌
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
壹支、吊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所犯
本罪非屬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侵占之漂流物數量、價值為新臺幣6,109元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1支、吊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為新臺
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