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GDY-270號」應更正為
「GYD-27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最近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5月,於民國97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次竊盜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甫於97年6月29日出監,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素行不
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